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浮动价格”条款性质的裁判规则及实务建议
来源:乐鱼网址 发布时间:2025-03-10 16:17:51
在钢材购销实务中,基于钢材买卖行业惯例、合同约定,一般买卖双方采取由买方先提出钢材产品的用料计划,再由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并确认验收钢材产品。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钢材购销合同中,频繁出现“浮动价格”、“实时价款”(又称“加价款”)已属于普遍的行业惯例。那么“浮动价格”、“实时价款”的性质界定,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对于应否支付材料价格的上涨费用,合同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争论不休,难以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对相关事实和理由来裁判,买卖双方又该如何在交易中保障自身权益有待进一步在实践中予以明确。
在钢铁行业中,“实时价款”是一种都会存在的行业惯例。“实时价款”又称“加价款”,通常是选择一个基准价,然后在基准价的基础之上,从到货之日(或者到货后数日)开始加价,特点是价格随买方的付款时间推移而持续不断的增加的一种交易模式。
首先,钢铁行业是一个典型的“高产能、高成本、低增长、低效益”行业,所以在微利情况下,钢铁企业对待钢材大宗物买卖时,往往采用现货交易的方式来进行。即,购买钢材需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作为钢材产业链的下游的建筑业尤其是房地产建造、公路桥梁等,往往会出现建筑企业前期通常要垫资入场,且也常常会出现中后期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的情况,而建筑企业融资渠道单一、融资困难不得不因为资金的原因对材料供应商采取赊账模式进行付款。所以就会出现没有资金就无法购买钢材,没有钢材就无法施工也没有办法获得工程款的情况。因此,钢材贸易商作为钢材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联动上下游企业一同完成产品的采购、销售、服务等产业链供应活动。
其次,钢材作为一种典型的大宗交易货物,其价格往往会随国际钢价不断波动,因此会出现各种较为权威的钢材网站来对钢材的价格进行实时公布。比如“兰格钢铁网”、“我的钢铁网”、“中钢网”、“钢银网”等,各地区钢材网会实时公布各厂家、各型号钢材市场价格,因此也导致钢制材料制造商、型号比较单一且价格透明,买卖双方对钢材的价格及利润空间均非常清楚。
加之,钢材大部分使用在公路、桥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大,而钢材网上的价格每天都有变化。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一个固定价格,对交易双方来说风险都比较大,所以在钢材买卖中普遍会约定基准价格以“提货当日钢材网上的价格”为准。
因此,钢材买卖常采取赊销的形式,且赊销的标的额往往较大,故而增加了销售方的资金风险,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极大的取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故销售方而设置“加价款”作为价款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以尽可能减少买方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的损失。
结合上述(一)中所述,所谓的“实时价款”或者“加价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或者行业中有固定标准的定义,而是一种商业交易模式,因此在对待不同案件中,“实时价款”或者“加价款”的性质并不能一概而论。
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界,对于“加价款条款”是什么性质,有非常的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加价款是价格条款,系对钢材市场价格的约定,而非对延迟支付款项违约金的约定,属结算条款。
当事人要求按照加价款计算货款应予支持。因为加价款是当事人基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的现状,采取的一种浮动价格约定,是钢材贸易行业惯例,符合市场规律。故在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情况下,销售方不仅可依据该条款要求购买方支付加价款,还可向购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加价款并非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其实就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守约方可依据该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而违约方亦可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持该观点的各地法院及法官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时,也存在不同观点。
重庆高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4〕184号 第二条“资金占用费”等款项“2.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陕西高院正在《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陕高法[2016]1180号中认为“二、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将逾期付款所产生损失,往往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不同的内容,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只要这些约定具备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对违约方予以一定惩罚等功能的,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四、有关垫资条款、价格条款性质的认定:在当前钢材买卖市场供大于需的情况下,由卖方先行垫资、既是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也是卖方为了订立合同而给买方承诺的交易条件,垫资条款虽然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尚不能将其与整个钢材买卖合同割裂开来单独处理;在垫资条款中,当事人也会将一定付款期限之内的加价款约定为价格条款的形式。会议认为,当事人将垫资条款计入货款或者约定了一定付款期限以计算货款,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外,还应兼顾判决结果的实质公平,以实现契约正义。”
因此,对加价款条款性质的认定与适用,民事审判中往往会遇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的保护问题和商事流转、统一稳定的商业秩序问题,以及交易效率的需求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差异。
我们认为应更多地从商法效率的角度考量,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尊重商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对条款制定的背景、目的加以分析。账期内的加价款为价格条款,不予调整;账期外的加价款为违约金,除非显失公平,否则不应调整。
浮动条款的约定形式在实务中多种多样,涉及钢材供货方先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以及钢材加价的行业惯例,结合自己实际办理的钢材买卖纠纷案件的经验,就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即在合同中,从约定的加价方式来看,通常是先选择一个基准价,如以当地钢材网发布的信息单价作为基准价,或以当地钢材网信息单价为基础上浮一定金额作为基准价,然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从到货之日或到货数日开始加价,这种加价往往是持续性的,并未约定计算加价款的截止时间,也就是“加价的上限”,从而将导致需方(买方)的金钱债务持续不断的增加,若需方(买方)一直未付款,最终累计算出的货款金额出现远超钢材实际交易价格的可能,这样其实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审理中也会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所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时,双方可将钢材加价款约定为相对固定的价格,比如垫资损失等作为加价款的上限予以认定。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3号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加价款“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从而区分不一样的情况进行了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对加价款的性质虽有不同认识,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垫资期限或者付款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垫资期限或者付款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则属于违约金性质。所以在同一买卖合同中,可以区分付款期限届满前、后的“加价款”。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但需方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并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虽然需方认为加价款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还款协议,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对账单、结算单、欠条所确定的尚欠货款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同意见。所以,定期对账以对账单(结算单)或者还款协议等形式提前固定住欠款金额,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是基于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对于确认过的结算金额一般也不作调整。
对于卖方而言,这样做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也不会有“故意延长持续加价的可能性”。
钢材交易中,“浮动价格”、“实时价款”亦或“加价款”均是基于钢材波动价格大的市场现状决定的,一旦涉及上述交易,企业会面临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巨大,融资成本相比来说较高的困境,那么对于价款的约定就显得很重要,也是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基础。所以当事人双方在拟定合同时要更加细致,不能认为笼统地约定“浮动价格”、“实时价款”亦或“加价款”一项,就可以万无一失。
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内核与风控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委员,北京市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诉源治理调解员。
研究及擅长领域: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以及重大疑难复杂商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曾成功处理多个领域企业的复杂案件,累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并带领团队多年以来深耕公司合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的完善,深入地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法律环境和争议解决的复杂性,更好地帮助客户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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