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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中小企业间买卖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是附条件而是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请求履行

来源:乐鱼网址    发布时间:2025-07-24 05:35:06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 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规模的公司 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

  2 .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 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 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 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 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吴某平、夏某华诉称:四川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 研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由刘某浪、邹某风合伙施工修建。吴某平 、夏某华二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因刘某浪、邹某风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遂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币种 下同)及资金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吴某平、夏某华与刘某浪、邹某风签订《 钢材购销合同》,吴某平、夏某华按约为刘某浪、邹某风提供钢材。2016年6月 5日,刘某浪、邹某风给吴某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平某房地产项目钢 材款2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内付清”。2019年7月26日,刘某浪给吴某 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平某房地产项目钢材款280万元”。同日,吴某 平、夏某华(甲方)与刘某浪、邹某风(乙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为“……二、甲、乙双方对交接钢材数据计算出下欠的钢材款共计210万元无异议 ;三、甲、乙双方对履约过程中因乙方未按时支付钢材款,乙方自愿承担违约 金和资金利息共计70万元无异议;四、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在某房地产开发 公司充分了解乙方应收工程款数量,甲方已和某房地产研发企业达成协议,在 乙方承建的某房地产项目应收工程款中优先收取甲方钢材款,乙方配合甲方出 具相关条据。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以本协议约 定付款方式为准。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研发企业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 某房地产研发企业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嗣后,刘某 浪、邹某风未与某房地产研发企业进行工程款结算,某房地产研发企业也未直 接向刘某浪、邹某风支付工程款。吴某平、夏某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280万元及资金利息。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平、夏某华 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7民 终2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平、夏某华不服,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川民再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达 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浪、邹某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平、夏某华钢材款2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 之日止;三、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从案涉《协议》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 式作废”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研发企业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 地产研发企业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的内容可见,双方 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刘某浪、邹某风仍负有合同约定的钢材款支付义务 。刘某浪、邹某风关于债务已转移至某房地产研发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刘某浪、邹某风收不 到某房地产研发企业的工程款,则免除其钢材款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方式 的约定并不导致刘某浪、邹某风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特征。

  再次,根据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研发企业的陈述,经初步单 方审计后,某房地产研发企业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双方完 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 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 平、夏某华早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 刘某浪、邹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

  一审:四川省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2021)川1702民初4400号 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7民终2126号 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川民再24号 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发展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行情报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8月27日正式发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规模的公司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怎么样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的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规模的公司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规模的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规模的公司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规模的公司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一直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

  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法律和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不愿也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

  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与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规模的公司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规模的公司、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体现为约定大规模的公司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规模的公司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规模的公司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规模的公司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规模的公司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是促进大规模的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之间的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规模的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规模的公司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规模的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是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规模的公司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检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规模的公司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规模的公司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记者 王丽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规模的公司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规模的公司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